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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君: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不法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有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有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有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或者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这些现象的发生,既有制度上、体制上的弊端或漏洞,也有一些无法对付的骗术上的原因。但特别明显的是,与这些不法分子签订合同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则是助长合同诈骗行为多发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这种被诈骗的现象,近年来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比较常见。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被诈骗,往往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削弱公有制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所以新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的行为必须是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本罪是一种不作为犯罪,行为人违反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规定,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严重不负责任。比如签约前不考察对方资信,签约时对合同条款不把关,履约时不谨慎。这就要求我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务必要慎重行事,签约前作好资信调查,不同看不见的单位做生意,必要时让对方提供合同担保;签约时把好合同条款关,不能签订对我方不利的条款;签约后严肃认真地履约,钱货要两讫。若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很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潘 翔 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