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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庭前交换证据掷地有声
【文:李汝健 原载《人民法院报》总第1049期】

2000年2月22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因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而败诉的3宗案件。原告百慕大百特利有限公司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百慕大百特利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6日向深圳市中院诉称,深圳石化石油有限公司收了3批液化石油气不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深圳石化石油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货款计115.4万美元及利息。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根据原告提交的基本立案证据审查立案后,按照《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规定须在30日内的举证期限,要求原告必须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全部相关证据。但原告方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合同原件、原始发票、商检证书、交接货手续等关键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经庭前书记员主持,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后,法庭如期开庭。庭审后,被告代理人潘翔律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原告对上述几个关键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院,也不能当庭提供。合议庭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诉讼事实,依照民诉法及《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第三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或者拒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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